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羽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羽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羽瑄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因長期服用神經失調藥物犯下錯誤,懇求鈞院給予機會,且生活不是很寬裕,可否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09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468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