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51號原告 洪明智 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本件涉訟有何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涉訟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規定之情形,而本件被告設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24樓之1,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