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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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凱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凱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交通號誌箱毀損、他人車輛損壞,並導致自己與他人均受傷,被告經送醫2小時後,對其實施酒測,推算其駕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至0.32毫克之數值,及被告肇事撞擊安全島後之車輛翻覆於車道中央,足認撞擊力道不小,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其於警詢時供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設計技術人員,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初犯暨其犯後於警詢時對於酒後駕車乙節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二)、依上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賠償嘉義縣政府 號誌變 電箱損壞的損失,更與酒後駕車衍生交通事故的被害人 黃詠蓮 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調解書及賠款收執各1紙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佐榕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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