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梁欽鏥
高同榮 被告瑞福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夏福水 被告 趙瑞廷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瑞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福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福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邀同被告夏福水、趙瑞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2,4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4,後1筆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息,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瑞福公司於自108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存款1,200,000元抵銷後,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瑞福公司、夏福水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事實及金額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趙瑞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