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83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陳建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建良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74,307元,及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建良於108年02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2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8年12月1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6%,計息利率為12%)。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12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4,307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借款約定書2.個金授信總約定書3.放款往來明細表4.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83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建良│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14.4%│││174307││2月18日起│6月17日止││││元│├──────┼──────┼───────┤││││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2%│││││6月18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