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LAUYIKTIAN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LAUYIKTIA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委請郵務人員將被告之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2室」、「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居所,因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傳喚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局新莊派出所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然被告於108年3月4日自義守大學退學後,於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前之108年8月6日即已出境且迄今仍未入境一節,有卷附之外國人居留查詢結果單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份在卷可按,客觀上足認被告出境後實際上已變更住居所,故前述二址均非應為送達處所,聲請人自不得對該住居所地寄存送達前揭執行文書。又被告既為外籍人士,本件如查悉被告於國外有住居所者,自應依前揭規定,將執行傳票向外國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惟遍觀全卷,未見聲請人曾將執行傳票對被告國外住居所為送達之相關憑證,難認被告已收受聲請人之執行通知,被告是否確已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即屬有疑。復考量被告本為外籍人士,係經合法申請來台就學,其出境究係因退學返鄉或逃匿,卷內亦未有何資料供參。從而,聲請人逕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