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金鐘於民國108年8月9日9時56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巷口與該巷3弄口(起訴書誤載為「13巷」,應予更正)處,見告訴人 胡瀞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明之堅硬物品,刮劃該車左後車門(刮痕約25公分)後隨即離去,旋於同日10時6分許返回經過該車停放處,再以不明之堅硬物品,刮劃該車駕駛座車門(刮痕約45公分)。嗣胡瀞文發現上開車門遭刮劃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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