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賴永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馬成德
葉永和 上一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被告 張忠敏
張忠業 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忠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延平字第0二00三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忠敏、張忠本、張忠業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忠華 取得如前項所示債權額比例三分之一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忠敏、張忠業、張忠本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訴外人 徐連章 買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同年6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發現徐連章曾就系爭不動產,於75年5月25日設定新臺幣
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葉永和、馬成德及訴外人張忠華3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為
3分之1,然抵押權人與徐連章間實際上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因張忠華已於105年11月29日死亡,由被告張忠敏、張忠業、張忠本3人繼承其抵押權,然尚未辦理該項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命被告張忠敏、張忠業、張忠本3人就張忠華之前開抵押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分別以書狀或言詞,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前揭對被告之請求,業據被告等人分別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199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係以給付判決為限,而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確認判決,第2、3項部分為國家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始發生法律上效果,是本院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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