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黃淑玲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十條、第十五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於民國77年12月8日報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四字第43897號函核准設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第15屆第10次及第16屆第1次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各1份、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13297號函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0條、第15條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經其函覆:該基金會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之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8條,並於同日召開之第16屆第1次董事會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15條,該局業以108年1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13297號函回復該基金會「予以備查」在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73265號函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8年1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13297號函之內容,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
┌───┬─────────────┬─────────────┐│條次│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第十條│董事任期二年,董事長任期二│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年,連選得連任之。│董事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十五│本會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本會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條│,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被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限,其被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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