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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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號抗告人 楊碧敏 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相對人陳琴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琴心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以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不在得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之列。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3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並於107年3月5日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裁定變更擔保金額為408,000元。嗣本院就系爭裁定於107年4月13日另為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抗告人就系爭更正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審核定為新臺幣672,190元,抗告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抗告人107年3月16日抗告狀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與本案訴訟相牽連而生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初次裁定後,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