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吳劉貴珠 相對人 吳孝榮 關係人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於附件所示權限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孝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吳孝榮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含就業安定費及保險費等)及醫療耗材等費用至少新臺幣三萬元,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其他共有人有意出售,相對人雖無必須處分之急迫性,但既然其他共有人有意出售,而相對人使用如附表不動產之需求不高,配合其他共有人出售如附表不動產,將有更充裕資金接受更好照顧,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購買證明、外籍看護薪資表、保險費收據、授權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關係人吳淑娟亦無意見,復經調閱本院一○六年度監宣字第四一九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住商用,加強磚造,層數二層,總面積一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一層層次面積四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二層層次面積六十點五六平方公尺,騎樓層次面積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
附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共同處分時,聲請人得為主文所示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