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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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秀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彰化縣○○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106年7月11日在網路上佯裝刊登販賣蘋果牌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江秀玫上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及時發現遭騙,報警而循程序將上開款項圈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坦承有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在彰化縣○○鄉○○路某址全家便利商店,寄送給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之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剛開始只是上網查查看,是用我的手機去查,我忘記是何時,是晚上的時間,應該是7、8月的時候,因為我單純想跟我弟弟做個小生意,那個是借錢網站,那是誰我不知道,好像是陳媽媽的樣子,我就跟對方說是否可以借5萬或10萬,然後對方就要我寄我的存摺、提款卡給她,因為對方說這樣才能把錢還給他們,密碼是用LINE聯絡。當時我只是想要幫我弟弟,因為我弟弟跟我說他想要出來做生意,想要做帆布鐵架的小生意。借款是我要去借的。我什麼都不知道。在同一個時期我和我弟弟都有各自去借款,目的都一樣,就只是想要做小生意而已,可是就被騙了。當時只有我跟我弟弟知道而已,我怕家人擔心,所以沒有講。當時我們都是第一次借錢,沒想到就被騙。我打LINE給對方,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接。我因為換手機,整個LINE的紀錄都不見了。我是在全家寄出金融卡、存摺,只有一家銀行,就是臺中企銀。臺中企銀的帳戶是我在臺中工作的時候,公司幫我申請的,是當時的薪資帳戶,更早之前裡面僅剩2000元,後來我領出來之後,裡面完全都沒有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帳戶裡面怎麼會有那麼多錢。我弟弟借錢也沒有結果,生意沒有做成,他也被騙,他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到,也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68號第3至4、23、23頁背面,本院卷第77至78頁背面)。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等犯罪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以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等犯罪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等犯罪工具較為不易,犯罪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臨時、短暫之使用,趁提供帳戶、門號之被害人未及發覺前,迅速命由車手集團將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詐騙等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一旦該等人頭帳戶、門號遭檢警列為警示或停用,旋放棄該人頭帳戶或門號,改使用另一人頭帳戶、門號,充作次一個詐騙等犯罪工具,就其他隱匿身分之犯罪工具亦然,周而復始,此毋寧已成現時詐欺等財產犯罪實務上之常態,並為偵查上之困境與死角。又處於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所得偏低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上、社經地位上等各方面條件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犯罪集團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乙類之人處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此等案件在今日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與個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分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屬於遭詐騙錢財之一方外,亦有可能屬於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交易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認知及故意。以是,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既因有受詐騙交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幫助詐欺(或其他犯罪)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原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經查:
(一)告訴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匯款),存款1萬9985萬元至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完成後,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於106年7月11日22時52分報警處理,經警及時於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46分通報臺灣中小企銀,將該筆款項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提領該筆款項未果,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遭警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68號第9、9頁背面),且有: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106年8月2日106大雅密字第000136號函、107年2月14日107大雅密字第調000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查詢資料、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39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7、10至
14、16頁,本院卷第15、15頁背面、62至73頁)。基此,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存款至被告所屬上揭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106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在彰化縣○○鄉○○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以超商宅配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收受,並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給該不詳之人知悉,其後於106年7月12日,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有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紀錄乙節,除為被告供陳明白外(見偵字第268號卷第3至4、23、23頁背面,本院卷第77至79頁背面、120至148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此部分事實經過,應堪認定。
(三)雖然如此,惟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客觀上告訴人有遭詐騙因而存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告有交付出其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就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則顯有疑問,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弟乙○○於106年7月間,因欲貸款創業,從事搭蒙
古包帆布鐵架的生意,因而上網尋找金錢借貸廣告,經尋得名為楊阿姨的民間私人借貸廣告後,乙○○即於106年7月14日依網頁廣告說明,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和楊阿姨聯絡借款事宜,再依楊阿姨指示,與另一名自稱徐先生之人聯絡,其後乙○○即依徐先生指示,於同年7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將其於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金融卡,在彰化縣○○鄉○○路○段某址的全家便利超商,以超商宅配方式,寄送給徐先生指定之人及地址,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徐先生。之後,乙○○卻聯絡楊阿姨及徐先生無著,亦未見楊阿姨及徐先生聲稱准予借貸的金錢匯入乙○○其他帳戶,且隨即在106年7月24日,即發生 黃玉菜 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欺詐,使黃玉菜受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6年7月24日匯款18萬元至乙○○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另一詐欺案件。經黃玉菜於106年7月27日報警處理,員警遂於同日將乙○○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通報警示,待106年7月28日時,乙○○因接到台中銀行人員電話通知帳戶遭到警示,乙○○認為前開貸款乙事亦屬詐騙,故於當天(28日)隨即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相關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
其後,員警雖將乙○○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報告檢察官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乙○○供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因而受騙上當,才會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乙情,並非無據,犯罪嫌疑不足等為由,不起訴處分,經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察署檢察官依相關事證,仍認乙○○確係為了辦理借款,受騙上當,始會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難認有幫助詐欺犯行等為由,駁回再議。此部分事實經過,除為證人乙○○於另案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外(見偵字第10300號卷第3至6、34至35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並有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黃玉菜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乙○○提出之楊阿姨借貸網頁照片、與楊阿姨LINE對話紀錄照片、乙○○台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6年8月9日中永靖字第106000008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8月3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10040號函、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警製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9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300號卷第7至23、36至37、45至46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步詳細結證稱略以(記載
要旨):我姊姊也是因為我要做蒙古包帳篷創業的生意,才會幫忙我貸款,我們都是同樣一件事情(註:指為了創業而辦貸款)被騙的,當時是先寄我姊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後約一、二個星期才寄我的台中銀行存摺、金融卡,沒有差距很久,兩次都是我和姊姊一起去寄的,我借錢的對象是楊阿姨,我姊姊貸款的對象是陳媽媽,和我的不同,我姊姊的部分是她自己聯絡的,我沒有參與,我自己貸款的部分,我有請我姊姊幫忙在網路上查及打字,因為我有學習障礙,看不懂字,後來我接到台中銀行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跟姊姊去報警,當時只有想到我的帳戶被騙,沒有想到我姊姊的也被騙,所以我做筆錄的時候都沒有說到我姊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部分,我姊姊有沒有接到臺灣中小企銀的電話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背面至117頁)。而稽諸乙○○前揭另案卷證資料,證人乙○○最早於106年7月28日,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係在106年8月3日發函,始將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乙○○帳戶詐騙黃玉菜之案件,移請彰化縣員林分局接續偵辦),即明白供承伊係因為要貸款創業,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阿姨、徐先生聯絡借款,因此受騙依指示寄出台中銀行存摺、金融卡,於報案當時亦已提出楊阿姨借貸網站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嗣於同年9月13日再次前往員林分局偵查隊、同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及訊問時,仍供承相同之內容,前後始終一致。
⒊觀之,在乙○○自己的案件中,乙○○從未刻意提及其姊
即被告也有交付帳戶之事,乙○○最初純粹是因自認為自己個人的帳戶資是遭到詐騙交付,故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乙○○當時是特意出於迴護、掩飾被告本件行為或為被告找藉口之動機與目的,而為虛偽不實、刻意誇大之供述,且有關乙○○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要創業因而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管道,並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乙節,不論是在乙○○自己案件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或是在本件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均相互一致,並有前揭楊阿姨借貸網站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憑。基此,堪認證人乙○○所述整體情節經過應屬實在,在時間上、動機背景上亦與本件被告所述相符,相互為憑,被告所辯內容,並非無據,確實可合理而高度的相信被告是因為出於為了幫助其弟即乙○○創業,為了籌措資金,因而上網尋找貸款管道,才會進一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至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一度供稱是在105年年初某天上午10時,在便利超商依自稱某貸款業者指示寄出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云云(見偵字第368號第3頁背面),惟依被告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105年2、3、4、5、6、7月份,皆有以「薪資」為名義的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其後並多次加以提領的交易紀錄在,被告亦稱這是伊工作的薪資,係伊去提領的,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在當時都還在伊的管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中所述時間有誤,被告確切寄出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的時間,應該是如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以及證人乙○○所證稱,係在乙○○於106年7月間想創業因而尋找貸款的同一期間所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120頁)。
⒋本院復以被告所稱之貸款業者「陳媽媽」為關鍵字,搜尋
各轄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查得數件身處各地之不同被告,皆有因為辦理金融借貸之故,在網路上看到名為「陳媽媽」或與「陳媽媽」之名稱有關的借款廣告,經同樣以通訊軟體LINE與名為「陳媽媽」相關的貸款業者聯繫貸款事宜後,該等自稱辦理金融借貸之人或機構,即如同本案被告情形一樣,均指定各案件的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的地址,給指定的人收受,其後渠等帳戶則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各地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因而為檢察官起訴、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部分案件之被告寄送帳戶資料的時間及稍後遭盜用為人頭帳戶行騙被害人的時間,更是與本件被告寄送帳戶資料的時期極為相近,即106年7、8月間,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079號起訴書(同為自稱陳媽媽之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在便利超商寄送帳戶資料、聯絡貸款、寄送帳戶資料及帳戶被用來行騙的時間均在106年7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104、16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為自稱陳媽媽之貸款業者、在網路上尋得該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用宅配方式寄送帳戶資料、聯絡貸款、寄送帳戶資料及帳戶被用來行騙的時間均在106年7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同為自稱陳媽媽之貸款業者、在網路上尋得該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用宅配方式寄送帳戶資料、聯絡貸款、寄送帳戶資料及帳戶被用來行騙的時間均在106年7月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為自稱陳媽媽之貸款業者、在網路上尋得該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在便利超商寄送帳戶資料、聯絡貸款、寄送帳戶資料及帳戶被用來行騙的時間係在106年8月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為自稱陳媽媽之貸款業者、在網路上尋得該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在便利超商寄送帳戶資料、聯絡貸款、寄送帳戶資料及帳戶被用來行騙的時間均在106年7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為自稱陳媽媽之貸款業者、在網路上尋得該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在便利超商寄送帳戶資料、聯絡貸款、寄送帳戶資料及帳戶被用來行騙的時間係在106年11月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714號起訴書(同為自稱陳媽媽之貸款業者、在網路上尋得該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在便利超商寄送帳戶資料、聯絡貸款、寄送帳戶資料及帳戶被用來行騙的時間有在106年7月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為自稱陳媽媽之貸款業者、在網路上尋得該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在便利超商寄送帳戶資料、聯絡貸款、寄送帳戶資料及帳戶被用來行騙的時間係在106年11月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為自稱陳媽媽之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用宅配方式寄送帳戶資料、聯絡貸款、寄送帳戶資料及帳戶被用來行騙的時間均在106年7月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為自稱陳媽媽之貸款業者、在網路上尋得該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在便利超商寄送帳戶資料、聯絡貸款、寄送帳戶資料及帳戶被用來行騙的時間係在106年5月間)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本案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曾有接觸上開身處異地之另案數名被告之跡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上開其他案件之數名被告曾有相互勾串、統一口徑而為相同內容答辯之情,然而渠等何以提出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卻幾盡雷同,時間上亦甚為吻合,如出一轍,以此客觀情形,自不能排除確實存在著某犯罪集團專門假借代為申辦貸款之名義,趁他人未能深思熟慮或需款孔急之際,以上述手法,詐取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情形。況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從告訴人受騙所存入之款項中,或是基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相應的金錢或其他利益等對價關係,此與實務上一般查得之出於明知而販賣個人帳戶資料,並從中取得對價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兩者在證據情勢及舉證的要求與判斷上自無法等量齊觀,而應有所區隔。直言之,客觀上實在無法排除被告容或是因申辦貸款而遭提供帳戶話術欺騙之被害人的合理可能性,換言之,被告或許就如同其他受騙匯款的被害人一樣,不過只是遭到同一批詐欺犯罪不法集團毒手的被害者之一而已。
⒌刑法上既定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同意
以高額重利條件向他人借貸之重利罪被害類型,實務上亦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被害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開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借款憑據之案例。顯見為借款之人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在情急之下,被迫或不得不同意各種怪異與不合理的利息條件與要求。同理,身處需款孔急或是求職若渴等必須極為仰賴他人、機會完全掌握在對方之手等特殊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形自非無可能。何況此等處於劣勢下位之人,多半屬於社經地位上之弱勢者,資訊亦較為缺乏,更易受人操控、誆騙。以是,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率爾跳躍式地斷定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他人將濫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乙情,有何犯罪意欲或容認其發生之犯意存在。否則,豈非是將一切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均預設為(至少是)幫助犯罪之人,無差別地認為凡此類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將遭不法分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事,均應有且已有(超越過失注意義務的)預見在先?再於事後要求渠等須肩負起自證無罪之義務與責任?此無非是根本地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原則。
⒍至檢察官質疑被告在自己的帳戶寄出並遭到警示之後,又
跟乙○○一起去寄出乙○○的金融帳戶資料,顯然是明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問題還去寄弟弟的帳戶,主觀上其實是有販賣帳戶的意思,是有意要提供帳戶,且所自稱的受騙情節完全沒有資料可佐,關於貸款內容也供述不清。然查,乙○○係因辦理貸款故而提供自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乙情,有前揭事證可憑,並為本院認定如前。雖乙○○稱被告有陪同去寄送台中銀行的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也是委請被告打字,然細究之,乙○○聯繫的貸款業者「楊阿姨」與被告聯繫的貸款業者「陳媽媽」不同,前後時間也有差異,卷內也無證據顯示乙○○當時係在明知道被告早先即本件寄出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有遭到盜用為詐騙的人頭帳戶之情況下,卻仍執意要提供乙○○自己的個人金融帳戶的情形,證人乙○○於審理時亦明白證稱伊於派出所報案時,只有想到自己的帳戶被騙,並沒有想到被告的帳戶也被騙,也不曉得被告當時有無接到臺灣中小企銀的電話,伊沒有參與被告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可見被告、乙○○各自貸款的管道、經過係獨立、有別,乙○○確實是有高度可能是因為受騙才會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所以,縱或被告在寄出而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後,於幫乙○○打字聯絡貸款事宜時,或是在陪同乙○○前往寄送乙○○的台中銀行存摺、金融卡時,可能已經知悉被告自己先前所提供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遭到列管警示(此為假設語氣),但這也是在被告寄出自己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才出現與存在的情狀,與乙○○就其自己的部分無必然的關連性,無從以此倒果為因,反過來全盤否定並推翻有關被告及乙○○各自何以會寄出帳戶資料的原因、動機,確實都是為了辦理貸款的說法及此一說法的可信度,更無從以此進一步地跳躍式的回頭認為被告在「最初」寄送自己金融帳戶的時候,主觀上就當然的存在著幫助詐欺的犯意。此種論斷不僅有前後顛倒矛盾與循環論證之嫌,且顯然是違背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刑事訴訟原則。
(四)從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極有可能如同乙○○一樣,確實是因為申辦貸款受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因而莫名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本件無法僅憑卷內事證遽而論斷被告於寄出而提供帳戶資料的當時,對於詐欺集團將持該帳戶資料為如何之犯罪行為,有何具體之直接故意或容認其發生之間接故意在,這之間的落差與不明之處,以及何以得為如此推論之具體事證,應由為控方的檢察官詳實舉證、補足,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利的相應後果。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皆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在,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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