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相對人 潘碧山
柯文燦 林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碧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文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健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潘碧山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柯文燦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健生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23,869元│由相對人預納。││一├────┼────────────┼────────┤││證人旅費│500元│同上。│├──┼────┼────────────┼────────┤││裁判費用│35,803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證人旅費│560元│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用│34,76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定確定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三├────┼────────────┼────────┤││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合計│125,49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如下:││⒈相對人潘碧山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19,434元【計算式:││(23,869+500+35,803+560)×32/100=19,434】,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計算式:30,000÷3=10,000】,共計29,43││4元【計算式:19,434+10,000=29,434】。││⒉相對人柯文燦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17,005元【計算式:││(23,869+500+35,803+560)×28/100=17,005】,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計算式:30,000÷3=10,000】,共計27,00││5元【計算式:17,005+10,000=27,005】。││⒊相對人林健生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21,864元【計算式:││(23,869+500+35,803+560)×36/100=21,864】,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計算式:30,000÷3=10,000】,共計31,86││4元【計算式:21,864+10,000=31,864】。││㈡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金額分別如下:││⒈相對人潘碧山部分:││其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29,434元,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8,486元【計算式:(23,869+500+560)×783,957÷││2,303,125=8,486】,故應賠償聲請人20,948元【計算式:29,4││34-8,486=20,948】。││⒉相對人柯文燦部分:││其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27,005元,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7,270元【計算式:(23,869+500+560)×671,692÷││2,303,125=7,270】,故應賠償聲請人19,735元【計算式:27,0││05-7,270=19,735】。││⒊相對人林健生部分:││其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31,864元,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9,173元【計算式:(23,869+500+560)×847,476÷││2,303,125=9,173】,故應賠償聲請人22,691元【計算式:31,8││64-9,173=22,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