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張哲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之姓名為「張哲嘉」,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誤載為「 楊博文 」,應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