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39號原告艾浦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珮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書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98年2月3日以書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於99年1月12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3月3日由姚連地變更為施珮瑜,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據施珮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2至6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1月2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施作有關「亞昕藝術家第十四期(公園大道)」工程基地內之防水工程全部,合約總價為5,150,15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另有追加工程包含:①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3月5日二次施工補工之工料為205,380元;②97年4月3日完成修補防水工程為497,230元;③轉摺層、磨土籬、降版浴缸等防水工程為1,590,932元;④自97年3月25日起已施工未計價為44,363元,以上追加工程款項合計2,337,905元。而原告業已向被告計價請款14次共計5,252,004元,及已受領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浴廁降版浴缸防水工程部分之款項165,205元,惟尚有工程尾款5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2,172,700元,未獲清償,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項合計為2,585,861元【515,015+2,172,700-(5,252,004-5,150,150)=2,585,861】。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款項,依兩造97年3月28日備忘錄約定:「延期施工依合約精神罰1.5倍,貴公司延期付款也應比照辦理」,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878,792元(2,585,861×1.5=3,878,792)之罰款,故被告尚欠工程款及罰款總計6,464,653元(3,878,792+2,585,861=6,464,653),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為5,150,150元,另追加工程款項應係1,632,844元,故系爭工程款項合計為6,782,994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項5,252,004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4款之被告代墊款項即原告應分攤工地清潔費、保全費、電梯操作員等費用552,555元,及因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而不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15,015元後,被告實際未給付之金額僅為463,420元(5,150,150+1,632,844-5,252,004-552,555-515,015=463,420)。
㈡、被告於97年3月26日發現原告施作之降版浴缸發生滲水情形,故於97年3月28日函知原告應於二日內提出改善計畫及完成時間,惟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遂於97年4月3日以後委由訴外人盛隆防水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冠邦工程行、佑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荃公司)、西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頓公司)、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國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傑西比防水透氣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傑西比公司)、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砂公司)等廠商將浴缸拆卸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購買防水、水泥等材料,共計3,892,684元;且有些「亞昕藝術家第十四期(公園大道)」之買戶計20戶自行雇工修復降版浴缸之漏水情形,致原告支出補貼修繕費用共計349,250元;及原告因滲水修繕而遲延交屋,致賠償買戶利息損失共計141,476元,故原告因降版浴缸滲水而支出修繕費用或損害共計4,383,410元。此外,原告施作之窗框、陽台、地下室、露台外牆;及地下室停車場亦有滲水情形,致原告分別支出修繕費用為406,375元及33萬元。因此,原告施工有缺失且未盡修繕責任,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尚得由工程款中扣除上開支出之修繕費用。又兩造並未於合約中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應支付違約金,況且被告係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滲水瑕疵,經催告後亦不修繕,被告始代為僱工修繕,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並非原告所稱之遲延付款,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就已請款、付款之部分,僅係估驗計價核實,惟尚未辦理複驗即正式驗收合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亦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施工之工法均係原告提出,並附於系爭合約之附件。而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存有滲水瑕疵之原因,係原告施工程序未落實而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變更工法,而係於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工法施作防水工程後,被告再追加防水工程,以期防水工程之落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於施工之始結構即有問題、諸多施工缺失致產生漏水。然關於開鑿二次施工縫部分,此係原告所提之工法,且被告僅負責表面清理而不及於原告所稱之填補、修補責任。而蜂巢之產生係於灌漿時,因搗實不均所致,然蜂巢不會導致漏水;裂縫則係因水泥乾縮所致之現象;鋼筋鏽蝕現象即係漏水所致。故蜂巢與裂縫均為正常現象,並非原告所稱之被告結構體有問題或混凝土承受力不足。又結構體因水泥乾縮之正常現象導致裂縫,而有漏水之可能,故需要施作防水,惟因原告防水工程施作之瑕疵致未達防水之功效,原告反指漏水係裂縫所致,顯不足採。另原告主張降版浴缸有些止水鐵板降約3公分,造成降版浴缸快滿水位時水會先經由3公分的落差直接流進檢修孔內之凹槽部分,然凹槽內設有排水管,本應施作防水,故原告主張水進入凹槽內而致漏水,顯無理由。又被告否認關於檢修孔之止水立面鐵板未與降版浴缸之RC結構緊密結合,及被告在原告未施作防水層之前逕自將磁磚貼在浴缸中央部分。此外,被告因客戶變更有修改電視盒及PVC電管線路,均有通知原告重新施作防水,且PVC地排排水管於結構體灌漿時即已預留套管,於施作防水之前即已接管,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2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有關「亞昕藝術家第十四期(公園大道)」工程基地內之防水工程全部,包括追加工程。
㈡、系爭合約總價為5,150,15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計價請款14次,共計請領5,252,004元。
㈢、追加工程其中款項1,632,844元。
㈣、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515,015元。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執點為:
㈠、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是否已經被告驗收合格?
㈡、本件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究竟為若干?
㈢、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究竟為若干?
㈣、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義務?
㈤、原告是否有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主張就原告應賠償部分與應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是否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倘是,則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15,015元義務之爭點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程序,被告自應返還工程尾款515,015元予原告,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迄未經其正式驗收合格,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各單項依實作數量計價,每次計價90%,保留款10%(尾款),待驗收合格完成退保留款(尾款)」,及第19條之約定:「工程完竣經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或報請上級單位派員複驗,如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則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以被告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即應於相當時期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參以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順序必須於鋪設磁磚、油漆等裝潢前為之,而被告不否認系爭工程之磁磚、油漆等裝潢項目均已完工,應認被告已驗收完畢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義務。再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記載:「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係因施工不良所致者,乙方接獲甲方通知二日內自費負責修復,如逾期未修復甲方有權代為僱工進行之,其工資由乙方工程保固金中以二倍扣除支付,乙方不得異議。若無保固金時仍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餘額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其曾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修復瑕疵,然原告未依限修復,遂由其自行僱工進行修復,並請求以工程尾款或保固金與原告應負擔之修繕金額相互抵銷,則亦應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否則當無可能就保固範圍為審定並扣抵保固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未經其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並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15,015元義務一節,為真實可採信。
㈡、關於本件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究竟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經扣除其已受領兩造間原約定之浴廁降版浴缸防水工程部分之款項165,205元後,計尚有2,172,700元迄未獲清償,並提出業經工地主任簽認之估價單1紙、請款單3紙及統一發票4紙為證,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第1、9、10、13、15、20、
21、24至26、28、29、31至33、38至43、45項所示金額及第44項其中182,259元部分,合計1,632,844元,並不爭執之外,其餘款項合計539,856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之。經查,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由乙方按期以計價申請表及計算式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查驗後依請款作業程序核實後付給之,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或請款單,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任何記載足以認定該估價單或請款單有經過被告之同意之字樣。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已領取14次工程款之計價程序,原告請領工程款均按期以計價申請表及計算式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查驗後依請款作業程序核實後給付之,此有被告提出之計價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56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請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計價申請表及計算式申請被告估驗計價,然實際追加工程之金額尚需待被告查驗核實後始為同意給付。被告之工地主任雖曾於上開估價單上簽名,然該簽名僅係表示為簽收原告之估價單之意思,並非原告所稱之確認無誤。據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追加工程款其中539,856元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應認被告所辯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632,844元部分,方為真實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究竟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1、承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1,632,844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52,004元與合約總價5,150,150元之差額,餘額為2,046,005元【計算式:515,015+1,632,844-(5,252,004-5,150,150)=2,046,005元】。
2、再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6款之約定:「乙方於進場施工當中應分攤下述之各項費用:臨時水電設備維修費、工地清潔費(含垃圾清運費),分攤之額度於當月中實際發生之費用依總工程款費用比例分攤。」,被告主張其支出代墊款項即原告應分攤工地清潔費、保全費、電梯操作員等費用552,555元部分,原告對此則不爭執,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2,046,005元,經扣除原告應分攤之552,555元後,尚餘1,493,450元。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另應給付以系爭工程款按1.5倍計算之金額3,878,792元云云,並提出備忘錄1紙為憑。惟觀諸該備忘錄之內容記載:「延期施工依合約精神罰1.5倍,貴公司延期付款也應比照辦理」等語。惟查,系爭合約雖未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時,應另加計1.5倍計算之金額,然依上開備忘錄約定之真意,應係於被告無故遲延給付工程款時所約定之罰則,而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滲水瑕疵,而自行僱工修繕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詳如下述),並非無故遲延付款,應與上開備忘錄約定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備忘錄之約定,另加給付按1.5倍計算之3,878,792元罰款部分,尚屬無據。
4、綜上,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493,450元。
㈣、關於原告是否有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否主張就原告應賠償部分與應負工程款互為抵銷之爭點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又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中,有多項即含降版浴缸、地下室等工程均有滲漏水之瑕疵,原告應就該瑕疵負賠償責任,原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降版浴缸漏水原因鑑定之結果,經該鑑定機關函覆略以「:關於⒈①、「亞昕藝術家第十四期(公園大道)」降版浴缸之滲水原因為何?目前鑑定標的物降版浴缸皆已修復完畢,無滲水之降版浴缸實體可供鑑定,從被告公司所提供之10張修復前滲水照片中無法顯示降版浴缸與滲水位置關係,有限的降版浴缸滲水照片亦無法完全表示108座降版浴缸之滲水情形,故本鑑定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資料,研判滲水原因有下列3種可能性:⑴降版浴缸防水工程施作程序不確實所造成之滲水。⑵降版浴缸整體防水作業範圍,應施作而未施作所造成的滲水。⑶降版浴缸防水層施作後破損所造成的滲水。關於②、依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防水工法是否為造成滲水瑕疵之原因?根據合約防水工法為奈米黏土PU止水劑工法;被告公司表示依原合約工法施作後有產生滲水之情形,但原告公司表示原合約工法並無施作,經被告公司指示變更防水工法,由滲透型改為乳化瀝青,兩造說詞不同,且無法現地敲除鑑定,故無法研判鑑定標的物降版浴缸防水工法;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降版浴缸滲水照片,研判確實有滲水之情形。關於③、是否因防水工程之施工程序不落實而造成之滲水瑕疵?鑑定標的物降版浴缸共有250座,其中19座有客變,被告公司另委託盛隆公司防水修繕108座,防水工法成效應為一致性,其防水性有效者,應250座皆有效,如防水性無效者,應250座皆無效,會產生部分降版浴缸滲水情形應為施工程序未落實所致或者亦可能為前述第①點⑵⑶所述之滲水原因。關於④、是否因防水材料不合宜而造成滲漏水瑕疵?防水材料不合宜,在研判上有困難,一般而言防水材料應皆有防水性,除非防水材料施作未落實,或者亦可能為前述第①點⑵⑶所述,才會產生滲水瑕疵。」等語,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鑑字第2429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據此可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降版浴缸防水工程,確實於施作後有滲漏水之瑕疵情形,雖依現況已全部修補完成,然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雖辯稱降版浴缸之滲漏水瑕疵與其施工無關,係被告施工結構不良所造成云云。惟查,依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系爭降版浴缸滲漏水之原因固有3種可能性:⑴降版浴缸防水工程施作程序不確實所造成之滲水。⑵降版浴缸整體防水作業範圍,應施作而未施作所造成的滲水。⑶降版浴缸防水層施作後破損所造成的滲水,以上三種原因皆與原告之施工方法或施工品質有關,依此,系爭降版浴缸漏水之原因,應可歸責原告防水施工品質不良結果所致。至原告主張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指示之施工方法不良或被告於施工之始結構即有問題、諸多施工缺失致產生漏水云云。惟查,關於系爭降版浴缸防水工程之施工方法,係由原告提出,並附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附件之施工方法記載,其施工步驟略為:「清理表面雜物及灰粉,營造廠負責、鑿除二次施工縫成V字凹槽,以水或CO2清理表面雜物及灰粉」等語,足見開鑿二次施工縫部分,確實係原告所提之工法,且被告僅負責表面清理而不及於原告所稱之填補、修補責任,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指示之施工方法不良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稱系爭降版浴缸所在之樓板、橫樑有諸多蜂巢裂縫等語,然上述裂縫與系爭降版浴缸漏水關連性如何,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建築常理,以水泥灌漿之建物,於水泥乾固後,或因搗實不均或因自然乾縮之原因,多會產生蜂巢或裂縫之正常現象,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被告結構體有問題或混凝土承受力不足,即屬有疑。此外,原告就上開降版浴缸之漏水瑕疵有其他免責之事由一事,均未能舉出證據證明為真實,則依上揭說明,其自應就上述瑕疵負賠償責任。
4、繼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工程怠慢拖延或影響工程進度,乙方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二日內仍未改正,甲方有權代為僱工進行之,其工資由乙方工程款中以一點五倍扣除支付,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此有系爭承攬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原告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瑕疵,造成原告施作之降版浴缸、窗框、陽台、地下室、露台外牆等均有漏水瑕疵需要修補,被告並分別於97年3月28日、98年4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二日內派員檢修。惟原告均未依期予以修復,被告遂於97年4月3日自行委由訴外人盛隆防水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冠邦工程行、佑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頓實業有限公司、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國勝建材有限公司、傑西比防水透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琮崴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將系爭降版浴缸拆卸後重新施作,修復金額共計3,892,684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請款計價單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則對於曾收受被告上開催告修復之信函不爭執,但否認被告僱工修復系爭降版浴缸之費用為3,892,684元。經查,證人即盛隆公司負責人 呂振東 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97年6月間承作國營公司公園大道系爭降板浴缸修復工程,修浴缸修了108座。還有露台、陽台也有施作,降板浴缸每座修復金額為4,500元,均全額向被告公司請款」、證人即佑荃公司負責人曾國冬於同日具結略稱:「我有承作系爭泥作工程,防水做完由我們施作泥作,剛開始作104座,後來又做了3、4個。施作工程款金額是93萬餘元。」、證人即西頓公司員工 賴佑俊 於同日具結證稱:「有在97年10月間承作系爭降板浴缸大理石工程,施作內容是因為當時降板浴缸漏水全部敲除之後重做大理石,施作了108座,因每戶施作範圍不同,全部請款金額大約一百多萬元。後來我們開了一張發票,被告也按照我們發票付款給我們。」、證人即華富公司員工 楊銀華 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在97年10月間承作系爭工地的浴缸水龍頭工程,原本水龍頭都做好了,但是後來因降板浴缸有漏水情形,所以又重新施作,施作大約一百多座。重新施作的費用六萬多。後來我有將工程費用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有全部付款給我們。」、證人即國勝公司負責人 林國順 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97年4月至7月間被告陸續向我們訂購施作浴缸之材料,共計10多萬元,被告均已按發票金額付款。
」、證人 王臺君 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提供系爭工程的建築泥作用的砂石,97年4月至8月被告大約跟我們叫了15萬多元的砂石,我們有照金額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也有按照發票付款給我們。」、證人即琮崴公司業務經理 胡文治 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賣磁磚給被告,作為降板浴缸、浴室磁磚地磚之用,被告在97年4月至7月間大約叫貨金額三十萬出頭,我們有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也有按發票上記載金額付款。」、證人即陽光城市公司員工 郭家祥 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97年8月間有替被告處理建築廢棄物,處理金額新台幣46,200元,我有開立同金額的發票給被告,他們也有給付同金額的費用給我們,我只知道這筆廢棄物是他們領到使用執照之後才追加的,至於是如何產生的廢棄物我們不知道。」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上述證詞,與被告所提出之請款計價單及發票金額經核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因修補系爭降版浴缸漏水瑕疵共計支出金額達3,892,684元,應屬真實可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承攬降版浴缸施工瑕疵所受之修繕金額計3,892,684元,並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493,4
5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餘額。
㈤、據上,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本件原告已無工程款得向被告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6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