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一安 之駕照及履歷表影本各壹張、 廖添財 之身分證件、存摺、存摺交易明細、駕照及履歷表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昱智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竟因缺錢生活,於民國99年3月31日起,依照報紙上之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其所從事之工作,乃係負責佯稱工作所需為由,向前
來應徵之他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上開詐欺集團將詐得之贓款,匯入該等帳戶,竟允諾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進行提領測試,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99年4月前某日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上刊登徵員廣告,吸引不知情之 李志榮 、陳一安、 莊名旻 、廖添財撥打報紙上之聯繫電話應徵工作,陳昱智遂依「林經理」之指示,分別⑴於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向李志榮佯稱係「王主任助理」,須確認有無積欠卡債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駕駛執照影本、履歷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⑵於同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向前來應徵工作之陳一安佯稱係「林經理助理」,若要取得該份工作,須交付金融卡轉帳薪資云云,惟因陳一安心生疑惑,僅交付履歷表及駕照影本,拒絕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未遂;⑶於同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向莊名旻佯稱係「高經理之司機」,須交付提款卡以便轉匯薪資云云,致莊名旻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駕照影本、履歷表、其子 莊暐晨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南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⑷同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前,向前來應徵工作之廖添財佯稱「係林經理助理」,若要取得該份工作,須交付金融卡轉帳薪資云云,致廖添財陷於錯誤,而提供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嗣因陳昱智取得金融卡進行測試時,因該金融卡非晶片卡無法使用,轉達「林經理」後,再由「林經理」撥打廖添財電話,要求廖添財取回,待換發新卡再連絡而未遂。陳昱智取得上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時,即將之置放於中壢火車站投幣式保險櫃內,再撥打電話通知「林經理」櫃號以便領取,陳昱智則依指示於火車站保險櫃內收取代價。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智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警員於同年4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陳昱智,並扣得陳一安之駕照及履歷表影本各1張、廖添財之身分證件、存摺、存摺交易明細、駕照及履歷表影本各1張、 陳來福 之履歷表影本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榮、莊名旻、陳一安、廖添財及 黃欲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昱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0887號偵查卷宗第9至15、70至72、171至173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第3至4頁及本院卷第128背面、133背面頁),並有證人李志榮、莊名旻及 楊嘉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29、104至105、177至17
9頁),且有證人陳一安、廖添財、 葉君琪鄭宏陽 、黃欲成、 蕭雅茹陳敏麗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至46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0至53、64至67頁),且有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駕照影本2張、履歷表3張及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昱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本件被告陳昱智,係與自稱「林經理」等人共犯組成一詐騙集團,由被告陳昱智負責收取帳戶之工作,部分成員研擬詐騙說詞及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其他成員則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被告與下游車手或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實係共同參與相同上游者即「林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或各下游車手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收購得之帳戶,以實施之各次詐欺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⑶及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
⑵、⑷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7件詐欺既遂罪及2件詐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⑵、⑷部分,被告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陳一安、廖添財施以詐術欲騙取可供犯罪集團使用帳戶、金融卡,惟被害人陳一安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未遂,而被害人廖添財未交付可使用之金融卡,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蕭雅茹、陳敏麗、鄭宏陽及黃欲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葉君琪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㈠⑴至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㈠⑴至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陳一安之駕照及履歷表影本各1張、廖添財之身分證件、存摺、存摺交易明細、駕照及履歷表影本各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⑵、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末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經查:有關陳來福之履歷表影本1張,雖扣案,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如事實欄㈠⑴所示犯罪事實│陳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2.│如事實欄㈠⑵所示犯罪事實│陳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陳一安之駕照及履歷││││表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3.│如事實欄㈠⑶所示犯罪事實│陳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4.│如事實欄㈠⑷所示犯罪事實│陳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廖添財之身分證件、││││存摺、存摺交易明細、駕照及履歷表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5.│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1所示│陳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罪事實│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所示│陳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罪事實│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3所示│陳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罪事實│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4所示│陳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罪事實│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5所示│陳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罪事實│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號│主文││││││(新臺幣)│││├──┼───┼──────┼──────────────┼──────┼────────┼──────┤│1│蕭雅茹│99年4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之前網路│52,929元│李志榮所有之中華│陳昱智共同意││││晚上8時50分│交易過程有誤,造成需分期付款││郵局新莊西盛分行│圖為自己不法││││許│,要求蕭雅茹前往自動櫃員機前││(帳號:00000000│之所有,以詐│││││操作││00000000)│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敏麗│99年4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之前轉帳│59,968元│李志榮所有之中華│陳昱智共同意││││晚上10時49分│錯誤按到約定轉帳,每月會自動│(起訴書誤載│郵局新莊西盛分行│圖為自己不法││││許│扣款,要求陳敏麗前往自動櫃員│為29984元應│(帳號:00000000│之所有,以詐│││││機前操作│予更正)│00000000)│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欲成│98年4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佯│6,100元│莊名旻其子莊暐晨│陳昱智共同意││││中午12時許│稱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黃││所有之中華郵局板│圖為自己不法│││││欲成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橋南亞分行(帳號│之所有,以詐│││││機匯款。││:00000000000000│術使人將本人│││││││005)│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葉君琪│99年4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佯稱販│2,000元│莊名旻其子莊暐晨│陳昱智共同意││││下午1時2分│賣Appleiphone手機之訊息,致││所有之中華郵局板│圖為自己不法││││許│葉君琪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橋南雅分行(帳號│之所有,以詐│││││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術使人將本人│││││││005)│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鄭宏陽│99年4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佯│5,000元│莊名旻其子莊暐晨│陳昱智共同意││││下午5時許│稱販賣PS3主機120G之訊息,致││所有之中華郵局板│圖為自己不法│││││鄭宏陽陷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橋南雅分行(帳號│之所有,以詐│││││機匯款。││:00000000000000│術使人將本人│││││││005)│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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