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成立調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並經載明於調解筆錄,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77號調解成立(100年度上移調字第86號),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0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正本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