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9日21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板南路與立言街口前,未待直行車先行通過即左轉,適告訴人 胡少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盧怡萍 沿板南路往中正路直行而來,因此煞避不及,致使人車機車倒地,告訴人胡少倫及盧怡萍均受有胸壁挫傷、踝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黃郁蓁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助,見告訴人胡少倫及盧怡萍均倒地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 莊柏松 記下車號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始為警查獲(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少倫、盧怡萍告訴被告黃郁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二位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0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於該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