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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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上訴人 許勝發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71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勝發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簡易判決後,已分別於108年7月4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故本件判決於108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8年7月14日之翌日即108年7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至108年7月24日即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為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