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諹
高文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諹、高文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李奇諹處有期徒刑伍月、高文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天九牌貳副、骰子陸拾肆顆、暗門鑰匙壹支、警鈴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奇諹、高文德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 念渠 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李奇諹係居主導地位,被告高文德係受雇參與而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64顆、暗門鑰匙1支及警鈴1組,均為被告李奇諹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同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新臺幣5千3百元,為被告二人因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上揭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電話1支,遍查警、偵全卷均未見有何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指述,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與本件犯行之關連性,既無從認定該電話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宜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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