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洪琳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在聲請時,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任職,以每月薪水收入,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鈞院於107年09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2頁至第61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5年度、10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0,000元及15,623元(第22至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目前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從107年03月份至06月份之平均所得約為20,662元(第25頁至第28頁: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所得明細查詢資料)。又據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未成年子女洪○○、洪○⊙低收入戶補助合計5,390元,及家扶補助5,500元(第53至61頁:郵局存簿影本)。據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合計約為31,552元乙節,堪可認定。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用之部份: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而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劉從天 患有心肌梗塞重症而接受換心手術,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須聲請人扶養乙節。經查:劉從天年逾46歲(00年0月生,第淙2頁:戶籍謄本),於82年間自台東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退保後,迄今無任何勞工保險加保記錄、名下無任何財產(第39頁至第42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明細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7年7月27日曾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心臟移植手術(第34頁:診斷證明書影本),則劉從天目前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乙情,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需支出劉從天之扶養費用11,448元,應屬適當。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①洪○○年逾11歲(00年00月生,第32頁:戶籍謄本)、②洪○⊙年逾4歲(000年0月生,第32頁:
戶籍謄本),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於105度年、10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第43至第50頁:上開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①洪○○、②洪○⊙之扶養費各11,448元乙情,亦屬有據。
㈡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支出,及負
擔對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後,其經濟上應相當拮据。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9頁至第21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8,108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第31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7年10月26日0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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