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冶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智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鑑此,該解釋顯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以此為立論基礎而在前後案罪質不同之情形下,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此見解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予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且,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進而影響是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養雞業,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於107年、108年間亦曾因重利案件,經警方於108年4月12日查獲,此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2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31至34頁),卻仍於108年6月至8月間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約定顯不相當之還款條件,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宜汝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卷26至29頁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共向告訴人收取24,000元之利息(每
1次均係預扣之利息8,000元),而其日前已實際返還6,00
0元與告訴人(詳前述),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剩餘18,000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智冶知悉 蔡怡汝 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在蔡怡汝位於嘉義縣○○市○○里○○路○段○○號住處,貸給蔡怡汝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8,00
0元,蔡智冶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8,000元,僅交付2萬2,000元與蔡怡汝,而取得週年利率為436%(計算式:
8,0001222,000100≒43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在蔡怡汝上址住處,貸給蔡怡汝現金3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8,00
0元,蔡智冶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8,000元,僅交付2萬2,000元與蔡怡汝,而取得週年利率為436%(計算式:
8,0001222,000100≒43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貸給蔡怡汝現金3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8,000元,蔡智冶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8,000元及上開108年7月中旬某日借貸尚未償還之本息1萬6,000元,僅交付6,000元與蔡怡汝,而取得週年利率為436%(計算式:8,0001222,000【理由詳下述】100≒43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蔡怡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智冶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上│││偵訊時之自白│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上開金額││││予告訴人蔡怡汝,並收取上開利││││息,告訴人有表示她家急需用錢││││,周轉不過來,上班薪水不夠用││││,其承認犯罪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怡汝於警│證明被告趁告訴人急迫用錢之際│││詢時之證述│,於前揭時、地,貸與告訴人上││││開借款金額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貸與告│││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訴人上開借款金額及取得與原本│││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向告訴人催│││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討債務之事實。│││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光碟1││││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
二、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智冶貸款與告訴人蔡怡汝,是採取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依前所述,預扣利息之金額自不得計入貸款本金內並據以計算被告本案取得之利率,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除預扣利息8,000元外,另扣除告訴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積欠之借貸本息1萬6,000元,實際交付6,000元與告訴人,此部分係因告訴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被告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告訴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告訴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並非單純預扣新貸款之利息,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扣除告訴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積欠之借貸本息1萬6,000元,應仍得計入貸款本金內並據以計算被告本案取得之利率。則本案被告所貸與之本金均為2萬,2000元,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月為
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8,000元,故被告貸與告訴人金錢所取得之週年利率即為436%(計算式:8,0001222,000100≒436),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抑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即預扣)之利息2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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