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錦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錦仁涉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告訴人 張良漢 、 陳冠佑 嗣均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故就被告所涉教唆傷害犯行之部分,有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撤銷該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