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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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何聰緯 被告 施錫添
洪敬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錫添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至彰化縣○○鄉○○段○○○○號,竊取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22m/m平方長度15
1公尺、接戶電纜3CU22m/m平方長度34公尺、接戶電纜2CU8m/m平方長度20公尺,得手後即以飼料袋包裝,並搬運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民宅內暫放後返回住處;嗣因被告洪敬維至被告施錫添住處拜訪,被告施錫添遂要求被告洪敬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上開民宅搬運電纜線,被告洪敬維明知飼料袋內為來路不明之電纜線,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施錫添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彰化縣伸港鄉伸港國中第二校區旁,再由被告施錫添將上開電纜線販賣與流動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其中1,000元分與被告洪敬維,原告因而受有17,1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185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施錫添、洪敬維則以:承認原告上開聲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雖為認諾之表示,但本院仍無法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遭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施錫添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洪敬維係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又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處求償明細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上開遭竊受侵害之事實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賭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有上開竊盜及搬運贓物之行為,當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萬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應繳納裁判費之規定,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