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人協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本院八十七年全八字第三五二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十萬元(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三號),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雙掛號回執正本一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 李錦祐 (任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仍以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 龔彥明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其住所地為送達,顯然於法不合,不生合法催告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 官游誼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