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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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知警惕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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