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敏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駿敏(使用「 東東 」名義)與有配偶之人 呂佳美 於臉書網頁結識,並得知呂佳美為有配偶之人,仍相戀,接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間止每月之最後一週週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旅館,與呂佳美發生相姦行為。呂佳美事後心感不安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其配偶 高得 人坦承姦情。 高得人 即以「 陳柔伊 」之名義,在臉書上要求李駿敏交出與呂佳美交往時之親密照檔案,然李駿敏對些深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明知高得人於其住處樓下經營瓦斯行,竟先以「 張文龍 」之名義申請臉書網頁後,對高得人傳送加為好友之邀請,使不知情之高得人將「張文龍」加入成為其臉書網頁之好友,進而再將高得人之臉書網頁好友加為「張文龍」之臉書好友,再封鎖高得人及其家人觀覽「張文龍」臉書網頁之權利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許,在「張文龍」臉書網頁,發表「找一天來去瓦斯行放火,應該很刺激喔」之即時動態訊息,使高得人之友人觀覽後於同日將該動態訊息以LINE剪出圖面傳送予高得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共同居住之高得人、呂佳美,致生危害於高得人、呂佳美之安全。案經高得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得人、證人呂佳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李駿敏和呂佳美之親密照片、「張文龍」、「陳柔伊」、「
東東」之網頁對談內容、「張文龍」之恐嚇即時動態訊息各一份。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以「找一天來去瓦斯行放火,應該很刺激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等生畏怖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與呂佳美相姦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罪。被告以一恐嚇犯行,同時恐嚇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為相姦、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呂佳美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關係,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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