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双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双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双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就上開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林双龍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加油服務,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復再出言恐嚇告訴人,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相當之恐懼,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
3年刑調字第0100號調解書1份(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卷第19頁正面)在卷可稽,信其應有悔意,又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宥恕之意(同上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罪,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双龍於102年8月27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 紀文海 之服務,竟在加油站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紀文海之臉、脖子,並前後拉扯、拍打紀文海頭部左側,使紀文海無法繼續從事加油工作,並受有左側耳朵、左側脖子抓傷痕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新北市土城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01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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