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20號原告 蔡歷欽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0,000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0,000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0,000元,超過之9,000,000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
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000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0,000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0,000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固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席秀月 之財產,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實乃原告及訴外人 蔡詹月英蔡三旗 、陳崇江等人共同出資整修而成,訴外人席秀月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訴外人蔡三旗、蔡詹月英去世以後,彼等繼承人亦同意由原告分管使用系爭建物1樓及其地下室,為此,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而系爭建物尚無鑑價結果,其課稅現值則為161,100元,兼之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本金1,375,843元加計利息、違約金),遠逾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3493號卷宗核閱無訛,倘以課稅現值估算系爭建物之價值,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對訴外人席秀月之債權,至多僅能受償161,100元(即其債權逾上開不動產價格之部分,尚難因本件執行標的物取償)。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100元,俟系爭建物之鑑價有結果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本院暫核定為161,1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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