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克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克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克義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路線公車,於搭乘途中,竟意圖供人觀覽,將生殖器官裸露於外把玩,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於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臺大醫院站牌時,為乘客即告訴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現,告訴人告知司機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克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見111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下稱易卷)第23至29頁、第41至46頁】,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公然猥
褻?請詳述之。)於110年12月27日我搭乘651號公車從板橋出發至台大醫院,約14時10分許,公車到達龍山寺站時,有1名男子上車後沒有刷卡就直接入座,公車司機見狀後就以麥克風廣播要求該名男子刷卡,該名男子刷完卡後,就坐到我對面的位子,我覺得該名男子的舉止很怪異,再加上他有被司機廣播,所以我有特別注意這名男子,一開始該名男子是以翹腳的方式坐在我對面的椅子上,後來他把腳放下,將腿打開,改以斜躺的方式乘坐,我覺得該男子的樣子怪異,所以刻意不看他,可是餘光看到該男子以手將褲子拉開後,另一隻手伸進褲襠內作手淫的動作,持續時間約7至10分鐘左右,我見狀後就去找公車司機協助,公車司機於台大醫院站停車報案處理。」、「(問:妳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將身體隱私處或生殖器官裸露到外面?)因為我是隱約有看到,但是因為害怕沒有直視該名男子重點部位。」、「(問:妳是否有錄音錄影?能否提供相關錄影資料?)沒有,我本來想拿手機出來,但是怕驚動他,所以我直接走到前面找司機報案。」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其於偵訊中指述:「(問:發現情形?)當時我已經坐在車上,那台公車倒數2、3排是對向座位,我坐在那邊面對著車頭,…,他就刻意坐在我右斜前方,靠走道的位子,他面對著,當下就覺得這個人感覺有點怪怪的,他穿帽T整個人蓋住,他就是把我整個出路擋住,如果當時要出去就跟過他,我本來想說算了,因為覺得怪怪的,不想一直看著他,結果他就褲頭拉下來,一直在做猥褻的動作。(問:你有實際看到他的動作嗎?)有實際看到,他其實是穿鬆緊帶的運動褲,他褲子拉開手伸進去就在做那個動作,我的餘光看進去就看到他某部分的皮膚、毛髮之類,我就一直想我再幾站就到了,他動作一直沒有停,而且動作愈來愈大,我本來想說我默默過去就算了,但是實在很噁心,我快到站前就我就趕快衝到司機那邊,說後面有一個變態。(問:大概持續多久的時間?)應該至少有5至7分鐘,如果以他上車之後到我到站之間的路程。」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然據上開規定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
㈡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記載警員與本案公車司機之對話,該公車司機 高雨湘 陳稱:於110年12月27日民眾報案稱被告乘坐車號000-00車號000路線公車,當時是由我駕駛,被告是乘坐在公車後方位置,公車有裝設監視器,但無法錄到被告的座位區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固可證明被告、告訴人均有於110年12月27日搭乘651路線公車,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公然猥褻犯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雖得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向警方報案,然其記載內容,仍係為告訴人之指述,顯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除告訴人指述外,相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所呈,顯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