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原告 許孟筠 被告 蔡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連同聲明書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達,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是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惟被告向本院表示不願到場或進行視訊(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或與其進行視訊,其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板信商業銀行,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丞」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原告於同年12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 張宇皓 」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宇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EXAIGET」平台操作數字貨幣投資能賺取報酬,復介紹LINE暱稱為「 黃修宏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告知操作投資方式,再以原告操作平台內帳戶時選錯幣別等理由,持續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存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可稽,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從而,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當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父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合議庭以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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