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楊學錦 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李孟翰 律師相對人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真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真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七十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4號),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不能同時代理相對人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
8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2993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不能同時代理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真梅為現任副主任委員,對相對人事務應知悉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應屬適當,爰就上開訴訟選任陳真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