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戊○○、丙○○、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所為,雖有害社會公序良俗,惟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且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
3顆,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080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94巷2弄14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7巷23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6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37號之
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7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6巷21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戊○○、丙○○及丁○○自民國97年2月
15日23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2號1樓「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並以俗稱之「推天九」方式聚賭,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坐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以點數比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嗣於翌(16)日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708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在卷可證,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炎辰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