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戊○○乙○○己○○庚○○
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在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即第三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即座落嘉義縣○○鄉○○○段第353之6、323、323之
3、259、330之8、353之11地號上第35之1、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96年6月4日依法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之強制執行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買受嘉義縣○○鄉○○○段第353之6、323、323之3、259、330之8、353之11地號,各為RC造住房、磚木造磚造鐵皮住房、魚棚、磚木造倉庫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因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聲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此經調閱本院96年訴字第363號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即使居於買受人之地位,惟因未具備民法第758條所定應行「登記」之生效要件。故系爭建物縱使為聲請人所買受,因未能登記而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縱使為真,然其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縱令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基此,聲請人雖以自己現為系爭建物實際之處分權人及使用權人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