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兩名,惟被告婚後酗酒,經原告勸阻非但置之不理,甚至多次辱罵、毆打原告,原告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逃離住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於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十一鄰麻園寮十三號住處,被告復辱罵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膝蓋淤青、右大腿輕微紅腫疼痛,為此原告向 鈞院 聲請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從而被告鎮日酗酒對原告及子女未盡照顧責任,亦不理原告勸阻,甚而怒目相向,時起勃谿,因而原告長期受創,無法撫癒,任何人倘立於原告之立場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亦未喝酒及不照顧子女等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家護字第一一三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兩名,惟被告婚後酗酒,經原告勸阻非但置之不理,甚至多次辱罵、毆打原告,原告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逃離住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於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十一鄰麻園寮十三號住處,被告復辱罵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膝蓋淤青、右大腿輕微紅腫疼痛,為此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從而被告鎮日酗酒對原告及子女未盡照顧責任,亦不理原告勸阻,甚而怒目相向,時起勃谿,因而原告長期受創,無法撫癒,任何人倘立於原告之立場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並未毆打原告,亦未喝酒及不照顧子女等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於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十一鄰麻園寮十三號住處,辱罵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膝蓋淤青、右大腿輕微紅腫疼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家護字第一一三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當日原告有返家,被告曾叫原告不要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家護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加護字第一一三號案件審理中亦稱:相對人常常誤會說我在外面討客兄,他酒後確實打我,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他喝酒阿...他耳根子軟,隨便聽別人的話說我討客兄...」(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前後供述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酗酒,經原告勸阻非但置之不理,甚至於七十三年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間多次辱罵、毆打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準此,本件僅係夫妻發生口角偶有勃谿,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本件僅係夫妻發生口角偶有勃谿,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行離家在外居住,而原告並無法證明之前曾遭被告毆打,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原告雖起訴請求離婚,惟被告堅決反對離婚,兩造間並無為此而嚴重動搖婚姻生活中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符,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靜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