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故買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故買贓物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9月21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44號),判處拘役5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