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琴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金額欄部分補充為「100元(50元硬幣2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侵占犯行,均係利用擔任告訴人旭莊百貨批發有限公司之收銀員業務時所為,且集中於104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間為之,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開庭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侵占金額尚非甚鉅,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未獲告訴人原諒,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配偶打零工約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2名子女及公婆同住,因配偶工作較不穩定,故生活費較多由其支付,公公於104年3月至5月間曾因病住院、就醫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述因家庭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犯罪所得如未經發還被害人者,原則上應予依法沒收。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2,400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
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壓力大且有意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家中尚有生病公婆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客觀上實堪憐憫,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惟查:本案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離職前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掌握被告犯罪嫌疑,並於被告離職當日向被告表明有相關證據,被告因而書寫自白書並坦承犯行等語,則被告於離職當日業經告訴人告知知悉其犯罪事實,且被告遲至104年12月19日警詢時亦知告訴人已就本案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10
5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告訴代理人時,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被告迄今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亦未賠償,然告訴人仍會看被告態度決定後續處理,請被告主動與告訴代理人聯繫等語,即告訴人尚願予被告和解賠償機會,而檢察事務官於同日下午開庭時向被告及辯護人林士雄律師諭知請於1週內與告訴代理人聯繫併陳報和解情形,辯護人則於同年3月31日具狀表示:因告訴代理人要求被告就侵占物品提出,並就侵占款項金額、時間、地點羅列,被告因時間久遠難達成,但被告希望與告訴人以金錢達成和解等語。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開庭時,告訴人之負責人經傳未到,由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到場,辯護人復稱具狀表示被告願意以金錢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未見就和解有何具體承諾,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當庭思索後表示:可以每月1萬元賠償告訴人,分5月共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惟無法當庭提出告訴人受損害金額賠償告訴人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聘任被告至本案店內時,尚予被告比其他職員更為優渥之薪資,相當信任被告,被告卻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告訴人曾予被告機會要求被告交待犯行及將其他侵占之3C產品交還,然被告均未回應,告訴人認被告並無悔意等語。查本案自被告離職至今已逾1年,縱以辯護人收受簡易判決處刑書起算至本院開庭時為止,亦歷經2月有餘,惟此間除辯護人口頭表示被告有意願賠償外,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賠償或道歉之真摯努力,至今無見被告道歉或至少賠償本件侵占金額共2,400元之誠意,被告雖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會再私下對告訴人道歉,然本案於本院開庭前歷經多時,於本院開庭始為相關表示,實難令本院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衷心悔悟以真摯努力彌補其犯行之情。綜上觀上情及本案情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難認本件被告有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受僱於旭莊百貨批發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199生活百貨擔任收銀員,負責銷售商品、收取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收銀臺內附表所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旭莊百貨批發有限公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魏辰州律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自白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佩芬附表┌──┬────────────┬────────┐│編號│犯罪日期│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1│104年10月23日11時許│300元。│├──┼────────────┼────────┤│2│104年10月23日17時許│100元。│├──┼────────────┼────────┤│3│104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500元。│├──┼────────────┼────────┤│4│104年10月29日10時40分許│500元。│├──┼────────────┼────────┤│5│104年10月30日18時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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