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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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少年吳OO係朋友,緣少年吳00於民國104年9月8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網咖店,受某詐騙集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應允加入,擔任依指示取款工作。嗣該成年男子於104年9月9日上午,在上開網咖店交付MOBIA牌紅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
SKNETWORK牌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各1支予少年吳OO,作為聯絡工具,並要求少年吳00另覓一人搭檔,同時給予少年吳00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少年吳OO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路某早餐店,邀約甲○○共同加入詐騙集團,並朋分甲○○2000元作為報酬,同時交付上開SKNETWORK白色行動電話予甲○○作為聯絡工具,甲○○、少年吳OO遂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自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甲○○、少年吳OO抵達臺中火車站後,再搭乘不知情 賴榮潔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途中撥打電話予甲○○,指示甲○○、少年吳OO二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內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並聽從指示續往同市○里區○○路○○○巷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待取款。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104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乙○○接聽電話後,即向乙○○佯稱係「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侯名皇,並誆稱乙○○涉及海外洗錢案,要將其存款凍結,並詢問乙○○存款額度,且誆稱乙○○經3度傳喚均未出庭,其若入獄,則乙○○之子即無人照顧,且其帳戶將受監管云云,要乙○○取出金融帳戶之存款摺核對明細,及領出金融帳戶內所有款項交予替代役男,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前往后里郵局提領48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巷口將48萬元交付給佯裝成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車手,該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乙○○,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譽;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4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中午1時許,二度致電乙○○,以相同之手法詐騙乙○○,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各提領48萬元、62萬元,隨即在住處巷口分別將48萬元、62萬元交給佯裝成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車手,該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紙予乙○○,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譽,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向鄰居詢問後始悉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員警遂囑咐如詐欺集團再來電,先佯裝配合,再由警派員前往逮捕;而該詐欺集團於104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再次致電乙○○以相同之手法行騙,要求乙○○必須提領38萬元現金以供監管,乙○○先佯裝配合至后里郵局領款,員警則前往埋伏。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及少年吳OO搭乘上開計程車抵○○里區○○路○○○巷口,甫下車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在少年吳OO隨身背包中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監管科文書1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扣案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甲○○自104年9月9日上午6時許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與少年吳OO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31及3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吳OO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賴榮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2至24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8至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雖無公印文,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縱製作名義機關為「監管科」,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以接收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二)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少年吳OO之證述(分別見原審卷第31頁、偵卷第81頁),足見渠等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邀約加入,渠等雖僅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然在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途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尚且不斷以電話指示被告回報所在位置,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足見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電話聯繫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偽造公文書之人、負責吸收及指揮車手取款之人及包括被告及吳姓少年在內之至少2名之提款車手,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要屬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甫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於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當日旋即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五)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與少年吳00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參與期間內,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少年吳OO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後,續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並伺機出面向被害人行騙收款,且在此過程中又不斷與被害人透過電話聯繫接續行騙,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欺決意及預訂計畫下所為,被告及其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雖與少年吳OO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尚有未洽。
(二)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 衡平 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照前揭說明,其宣告刑即不應低於輕罪即刑法第
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諭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自屬違誤。
(三)又被告前於105年1月8日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曾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乙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雖經諭知緩刑3年,然該項緩刑期限應至108年1月29日始屆滿,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對於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亦屬違誤。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所執理由雖均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偵審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非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更使被害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物流人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及共犯少年吳OO,供相互聯絡之用,此業據被告及共犯少年吳OO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為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乙○○提出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紙,係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9月7日、同年月8日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復與本案被告共犯部分無涉,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被告擔任其所屬詐騙集團取款人員,實際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案(見原審卷第31頁),上開報酬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犯罪之利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款項,應併執行之。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紅黑色MOB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支│││90號,含SIM卡)││├──┼──────────────────┼───┤│2│白色SKNETWORK牌行動(門號0000000000│1支│││號,含SIM卡)││├──┼──────────────────┼───┤│3│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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