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漏未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奎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所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者,純屬漏判而應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2號要旨參照)。原本院101年1月31日判決之本案,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份為判決,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漏未判決,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為補充判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次犯行(分別於民國
100年5月28日、同年6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執行刑。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分論併罰,惟均得易科罰金,故定執行刑後,本院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審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出獄未久,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