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駿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 陶兆春 行使其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4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存卷可查,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即將出生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有感受到被告誠意,伊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08號被告吳明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駿於民國110年8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65巷,因不滿行駛在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陶兆春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突然將上開小客車在上開道路中間煞停,逼使陶兆春緊急煞車後,下車至陶兆春之駕駛座車門旁,口出「啥小,你叭什麼」等語質問陶兆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陶兆春駕車行進之權利。
二、案經陶兆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駿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地點煞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陶兆春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本署勘驗報告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地點突然煞停,逼使告訴人緊急煞車後,直接下車至告訴人之駕駛座車門旁,質問告訴人為何鳴按喇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