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每瓶600毫升之啤酒3至4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書敬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2號被告黃書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敬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上8、9時許起至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上之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碰撞 周宏宸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與 鄭宇辰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5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宏宸、鄭宇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葉詠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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