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綺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綺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但酒測值尚未太高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