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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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712號原告 張雅恩 送達代收人張皋被告 柳鈞森
劉騏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柳鈞森被訴對原告張雅恩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柳鈞森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劉騏睿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於該案中起訴被告劉騏睿,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予以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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