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睦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睦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1年度交易字第471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91年度交易字第546號」、第10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第12行「46.5公里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南向46.5公里處」、第12、13行「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證據清單欄二、
1、「被告陳睦聖於警詢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陳睦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睦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為可議,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26號被告 陳睦聖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2段34巷13-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睦聖前於民國88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湖簡字第452號判處拘役50日;復於90年間,再犯相同之案件,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處拘役55日;再於91年間,復犯相同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陳睦聖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非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6日18至30分許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與兄長家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等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訪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46.5公里處(屬新北市樹林區),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毫克,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1、被告陳睦聖於警詢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記錄,顯未有所警惕,請從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曾文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木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