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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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幃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幃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幃傑」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張幃傑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詞外,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幃傑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22萬元,致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一年級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張幃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幃傑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 李玫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張幃傑前方,欲右轉該路段153號出口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張幃傑見狀亦緊急煞停,惟煞停不及,A車右側車頭先與由李玫儀所駕駛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A車倒地向左側滑行,撞擊 陳彥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右側車身,陳彥霖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嗣張幃傑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23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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