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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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016號聲請人 魏雯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林蘭英 等人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692建號房屋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與被繼承人林蘭英共有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為證,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賴福貞 因聲明拋棄繼承未補正,已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在案,賴福貞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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