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俊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代表人即全體董事 鄒春發
巫靈仙
巫靈芝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被告鄒春發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舜公司)業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訴字卷第125頁),依上揭說明,俊舜公司應依法清算,當時董事為鄒春發、巫靈仙、巫靈芝,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1頁)。依前揭規定,俊舜公司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復查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又未見數清算人間推定代表公司者之情形,故應由全體董事即本案被告鄒春發(下稱被告)、案外人巫靈仙、巫靈芝共同為公司之代表人,且俊舜公司雖經廢止,但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俊舜公司於於101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並無實際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6家營業人,取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278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184萬4,336元,充作進項憑證,將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59萬2,241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不法逃漏稅捐罪嫌。而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俊舜公司可能受有上開免付應負擔之營業稅之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然俊舜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即俊舜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俊舜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已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琬能
法官劉正祥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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