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Maxim's代表人甲○○(Micha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美心」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16、20、25、26、28、29、30、35及38類等之金屬製包裝容器、信封、塑膠容器、衣服、飾帶、遊戲器具及玩具、肉及醃肉、咖啡、糕餅、酵母、郵寄廣告服務、電腦終端機通訊服務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第00000000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95年4月12日申請將該商標分割為2件商標,其中一件「美心」商標,於95年7月6日修正指定使用於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脫水、糖漬果蔬;蜜餞」及第30類之「咖啡,人造咖啡,代用咖啡;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可可,可可粉及可可飲料;麵包;餅乾;蛋糕;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水餃;杏仁脆片餅乾;乾麵包棒;煎餅;布丁;糕餅;通心麵;義大利麵,麵條;麵粉及榖製粉;米;樹薯粉;西谷米;春捲,鹹派餅,三明治,米糕,水果餡餅,鬆餅,圓麵包,派餅,披薩,杏仁酥」等商品,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心」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4月2日商標核駁第306356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其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本案相關審查基準:
依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審查基準5.
2參照),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觀察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至於類似商品之判斷(審查基準5.3參照),應綜合該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買受人、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判斷之。至於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參照),應參考(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予以綜合斟酌。依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審查基準5.2參照),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觀察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至於類似商品之判斷(審查基準5.3參照),應綜合該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買受人、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判斷之。至於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參照),應參考(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予以綜合斟酌。而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混淆誤認之虞三者之關係,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依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2,『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合先陳明。
㈡本件「美心」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
,二商標圖樣雖然皆含有相同之「美心」二字惟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及外包裝上之樣態迥異,且實際販售之產品之包裝、購買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不同,且雙方商標及商品業已在市場上併存及銷售長達數十年: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原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美心」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所述第29類商品,及第30類商品,被告已核准刪除指定於第30類之「蜂蜜;糖漿;糖;果膠軟糖」商品,則原告本案減縮後之商品,即「第29類:脫水、糖漬果疏;蜜餞。第30類:咖啡,人造咖啡,代用咖啡;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可可,可可粉及可可飲料;麵包;餅乾;蛋糕;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水餃;杏仁脆片餅乾;乾麵包棒;煎餅;布丁;糕餅;通心麵,義大利麵,麵條;麵粉及穀製粉;米;樹薯粉;西谷米;春捲,鹹派餅,三明治,米糕,水果餡餅,鬆餅,圓麵包,派餅,披薩,杏仁酥」,與被告據以核駁之第三人吉利高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糖果、口香糖、泡泡糖」之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雖商標文字相同,但因商品並不相同亦不類似,故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原告係多角化經營之知名餐飲及糕餅業者,系爭商標「美心」是擷取自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份,於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其中,原告產製之美心月餅,亦即本件「美心」商標主要銷售產品,已獲得國際認證肯定,據國際權威的尼爾森市調公司(ACNeilsen)調查報告顯示連續10年(0000-0000年)為香港月餅銷量冠軍,亦積極向國外拓展其知名度。系爭商標使用已數十年,並無抄襲據以核駁商標之可能。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人「吉利高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一專營「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特定產品之廠商,主要商標品牌為「晶晶JINJIN」,並非被告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之「美心」商標,從商標本身並無法知悉係由何公司所生產製造,而其產品在台灣地區之銷售地點則主要在傳統雜貨店及地區性單店超商,雙方商標構思不同,實際販售產品則為「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商品,二者之包裝、購買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不同,且雙方商標及商品業已在市場上併存及銷售長達數十年,不管同時並列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絕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3.再者,中文「美心」二字乃日常生活常見文字,且非由任何人所獨創之新辭彙,被告曾經核准過含有以「美心」二字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者高達數十筆,故據以核駁本件之無特殊涵義之「美心」商標與原告系爭商標相較,消費者對於原告高知名度之「美心」商標之認識遠高於被告據以核駁本案之「美心」商標甚多,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被告不應拘泥於原告所指定餅乾糕餅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
標指定之糖果類商品,均屬3006大組群項下,即認定兩者商品為類似商品:
1.依被告審查基準5.3.2,『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又依審查基準5.3.3,『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以類似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雖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注意依其前言第一點即揭櫫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足知被告編訂出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為實務上判斷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之參考與檢索資料,於各個案最重要仍亦應參酌市場交易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有關前述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亦有行政法院(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594號判例及87年判字第2271號判決為證。故依被告前揭審查基準推論及行政法院前例,既然商標法第17條第6項業已明文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且被告又於其公佈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前言敘明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云云,基此,被告實不應拘泥於原告所指定餅乾糕餅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糖果類商品,均屬3006大組群項下,即認定兩者商品為類似商品,而為原告商標不准註冊之處分,完全不論實際上兩者商標商品在台灣市場上併存銷售多年,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2.被告雖然於97年8月25日於函覆經濟部97年8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077630號函,確認已核准刪除「蜂蜜;糖漿;糖;果膠軟糖」等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商標指定商品「糖果、口香糖、棒棒糖」完全相同或極為關聯之商品,惟被告仍拘泥於原告其餘指定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商標之指定商品仍同屬第3006組群商品,而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如前所述,原告實際在市場上銷售之產品為月餅,而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實際銷售產品為糖果,雙方產品性質不同,加上原告公司及品牌之高知名度,故消費者在購買時,並不會把原告之美心月餅商品跟第三人之美心糖果看錯,故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構圖意涵不同,加以原
告之高知名度,不管同時並列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雙方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均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僅用機械式之判斷比對方式,單純以具有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兩個因素,即推斷出相關消費者定會混淆誤認,忽略雙方商標商品已併存市場多年,實際上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顯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審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美心」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美心」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係僅以單純之中文「美心」字樣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9類:「脫水、糖漬果蔬;蜜餞」、第30類:「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糕餅;杏仁酥...」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糖果、口香糖、泡泡糖」商品相較,皆為「正餐以外的點心零食」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原
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理由一所揭條款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為香港知名餐飲集團一節,經查商標具有屬地性,且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本案據以核駁商標既已註冊在先,當應對該商標權人予以適度之保護,要難以在香港具知名度之證據資料執為本案應予核准之論據,併此指明。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
1.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美心」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美心」2字橫書所構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圖樣,僅係由單純之中文「美心」直書所構成。就二商標圖樣相較,均為相同之中文「美心」2字,雖「美心」2字之字體及橫、直書排列方式不同,亦屬些微之差異,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2.查系爭商標刪減後指定使用之之「脫水、糖漬果蔬;蜜餞」、「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糕餅;杏仁酥...」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糖果、口香糖、泡泡糖」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皆為國人常作為正餐以外之點心或零食,均屬西式點心或零食類之食品,其材料、產製者、銷售通路、販賣場所及消費者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使用上述近似之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應屬類似商品。
3.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在市場上銷售之產品為月餅,而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實際銷售產品為糖果,雙方產品性質不同,加上原告公司及品牌之高知名度,故消費者在購買時,並不會把原告之美心月餅商品和第三人之美心糖果看錯,故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惟查,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可能是類似商品。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脫水、糖漬果蔬;蜜餞」、「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糕餅;杏仁酥...」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口香糖、泡泡糖」等商品相較,雖二者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不同;然二者提供予消費者食用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是以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者間於產品成分、產製流程、產品口味等部分有所關聯,甚至認為系爭商標出自先權利人之關係企業或與先權利人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屬類似之商品,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至於其他因素則係增加或減弱混淆誤認程度之輔助判斷因素,且不以各項輔助因素逐一判斷為必要,倘商標近似且商品類似,若無其他輔助判斷因素減弱混淆程度,則後申請商標即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查,衡酌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原告雖主張其係多角化經營之知名餐飲及糕餅業者,系爭商標「美心」是擷取自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份,於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其中,原告產製之美心月餅,亦即本件「美心」商標主要銷售產品,已獲得國際認證肯定。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人「吉利高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一專營「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特定產品之廠商,據以核駁商標本身並無法知悉係由何公司所生產製造,而其產品在台灣地區之銷售地點則主要在傳統雜貨店及地區性單店超商,實際販售產品則為「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商品,雙方商標構思不同,二者之包裝、購買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不同,且雙方商標及商品業已在市場上併存及銷售長達數十年,不管同時並列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絕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銷售發票及商品型錄、廣告傳單,其中之發票僅得證明原告有銷售「美心」月餅至我國之事實,尚無從佐證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至於商品型錄、廣告傳單,其中部分僅使用「美心月餅」或「香港美心」等字樣於商標包裝上,而與系爭商標不同,至於部分廣告傳單雖使用「香港美心月餅」字樣,然無從證明係在我國銷售使用,尚無從據此而認我國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遠超過據以核駁商標,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併存多年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雖提出網路資料用以證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惟所謂權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資增加或減弱混淆誤認程度,係指先權利人倘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時,則可能增加混淆誤認程度,至於後申請人縱有多角化經營,倘後申請人未能證明後申請商標與先註冊商標已在我國併存多年,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尚無從藉由多角化經營而減弱二商標之混淆誤認程度,否則無異鼓勵後申請人藉由強勢之市場地位或短期大量之商業行銷,在短期間內使消費者產生一種先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源自在後申請人之誤認,因而造成反向混淆,並淡化先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是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固得證明其在香港、澳門、加拿大、日本、中國等地確有經營餐飲、西餅及提供膳食服務等情事,然仍無從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在我國併存多年,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無從藉此減弱二商標混淆誤認之程度,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亦類似,業如前述,本件既欠缺其他輔助判斷因素減弱混淆程度,則系爭商標即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已於香港、大陸地區、新加坡、美國及歐盟等國家或地區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乙節,核因各國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尚有差異,且前述地區或國家是否已先有另一「美心」商標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不明確,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