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20日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811號減刑為2月15日與拘役10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不思以正當途經賺取金錢,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腳踏車之價值非高,且被告已將腳踏車丟棄於不詳地點,尚未返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