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6月13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1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甲○○曾於92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6日早上某時,在上開地點,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2月27日10時10分許,甲○○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旁農場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292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雖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2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3ng/ml,而安非他命類濃度亦已達51ng/ml,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即8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況人體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300024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自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6月13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1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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